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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CCC强制认证电话

    更新时间:2024-05-01   浏览数:325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咨询服务
    发货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产品数量:9999.00个
    价格:面议
    新的地区强制性认证标志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可简称为"3C"标志。中国强制认证标志实施以后,将取代原实行的"长城"标志和"CCIB"标志。(五)地区统一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及标准。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将根据不以营利为目的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综合考虑现行收费情况,并参照同类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六)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有关认证机构正式开始受理申请。原有的产品*认证制度和进口*质量许可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3C认证实际上是英文名称“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英文缩写。
    安徽CCC强制认证电话
    也是地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的统一标志。作为认证(CCEE)、进口*质量许可制度(CCIB)、中国电磁兼容认证(EMC)三合一的“CCC”认证,是中国*总局和地区认监委与国际接轨的一个先进标志,有着**的重要性。当前,中国公布的首批**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共有类一百三十二种。主要包括电线电缆、低压电器、信息技术设备、*玻璃、消防产品、机动车辆轮胎、乳胶制品等。3C标志一般贴在产品表面,或通过模压压在产品上,仔细看会发现多个小菱形的“CCC”暗记。每个3C标志后面都有一个随机码,每个随机码都有对应的厂家及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在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时,已将该编码对应的产品输入计算机数据库中。
    安徽CCC强制认证电话
    3C认证的全称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它是中国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所谓3C认证,就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英文名称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CCC。中国为兑现入世承诺,于2001年12月3日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从2002年5月1日起,地区认监委开始受理**批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19大类132种产品的认证申请。它是中国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保护环境、保护,中国地区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认可监督管理**于2001年12月3日一起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安徽CCC强制认证电话
    相关法律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检疫总局*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本规定。
    *二条 为保护*、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规定的相关产品**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三条 *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会(以下简称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四条 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总局、认监委会同有关部门**和调整目录,目录由*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五条 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总局、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二章 认证实施
    *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总局、认监委**、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认监委**、发布。
    *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认监委*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认监委*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二十条 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
    -/gjia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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